警察辦案如有必要可使用微信
近日,公安部網站發(fā)布了修改后的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(guī)定》,從2019年1月1日起已經開始實施啦!規(guī)定共修改增刪了49項內容,多項困擾基層辦案的問題得到了明確,微信取證,通知書微信送達、賦予輔警執(zhí)法權、案件快速簡易辦理、減少文字記錄等......亮點多多,還有社會普遍關注的"執(zhí)法證"問題。從接處警到案件辦結的整個過程都將受到影響!民警實惠多多,真正為基層減壓,為辦案減負!
第一、緊急調取證據可以使用傳真、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向有關單位送達文書。這樣既提高了辦案效率,也節(jié)約了大量警力。
六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,第二款修改為:“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,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,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,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。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,被調取人拒絕的,公安機關應當注明。必要時,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、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?!?/span>
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:“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,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,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、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。”
第二、輔警可參與接報案、受案登記、接受證據、信息采集、調解、送達文書等工作。
十三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,修改為:“公安機關進行詢問、辨認、檢查、勘驗,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,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,并表明執(zhí)法身份。
“接報案、受案登記、接受證據、信息采集、調解、送達文書等工作,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進行,但應當全程錄音錄像?!?/span>
第三、微信聊天、轉賬、電子銀行等記錄可以拍照、錄像固定證據。收集電子數據應當扣押原始儲存介質,無法收集的可以打印、拍照、錄像。
八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三十二條:“收集電子數據,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,應當扣押。
“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,可以提取電子數據。提取電子數據,應當制作筆錄,并附電子數據清單,由辦案人民警察、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。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,應當在筆錄中注明。
“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依照前兩款規(guī)定收集電子數據的,可以采取打印、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,并附有關原因、過程等情況的文字說明,由辦案人民警察、電子數據持有人簽名。持有人無法或者拒絕簽名的,應當注明情況?!?/span>
第四、可以采用傳真、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。
十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,第三款修改為:“無法直接送達的,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,或者郵寄送達。經受送達人同意,可以采用傳真、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?!?/span>
第五、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代替書面檢查筆錄。使用執(zhí)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,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。
二十四、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六條,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:“檢查時的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替代書面檢查筆錄,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?!?/span>
“第四十四條 對適用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,可以由專兼職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后,報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。
“第四十五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,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,使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,盡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。
“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,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。
“使用執(zhí)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,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,必要時,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。
“第四十六條 對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,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認錯悔改、糾正違法行為、賠償損失以及被侵害人諒解情況等情節(jié),依法對違法行為人從輕、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。
第六、公安機關可使用電子簽名、電子指紋捺印技術制作電子筆錄。
“第一百二十條 需要進行遠程視頻詢問、處罰前告知的,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核實被詢問、告知人的身份。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詢問、告知筆錄并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。詢問、告知筆錄經被詢問、告知人確認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后,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,并將原件或者電子簽名筆錄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。辦案地公安機關負責詢問、告知的人民警察應當在首頁注明收到日期,并簽名或者蓋章。詢問、告知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。
四十八、將第二百三十七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三條,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:“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簽名、電子指紋捺印技術制作電子筆錄等材料,可以使用電子印章制作法律文書。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簽名、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,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?!?/span>
第七、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指定的人員、辦案部門負責人、法制部門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。
三十六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一百七十一條:“法制員或者辦案部門指定的人員、辦案部門負責人、法制部門的人員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審核人員。
“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,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(yè)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(yè)資格?!?/span>
第八、簡單案件的調解,在有執(zhí)法記錄儀的情況下不再制作調解協議書。
三十八、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,第三款修改為:“對情節(jié)輕微、事實清楚、因果關系明確,不涉及醫(yī)療費用、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(yī)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,符合治安調解條件,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,可以當場調解,并制作調解協議書。當事人基本情況、主要違法事實和協議內容在現場錄音錄像中明確記錄的,不再制作調解協議書。”
三十九、將第一百五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,刪去其中的“調解應當制作筆錄”。
第九、明確了不需要執(zhí)法證,只有人民警察證。
十八、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、第六十六條第二款、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中的“工作證件”修改為“人民警察證”。
【修改】第六十七條:口頭傳喚時出示警察證
【修改】第七十九條:現場詢問與案件有關的人出示警察證
【新增】第八十二條: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、物品、人身檢查時出示警察證
第十、刪除消防安全管理職責。
十九、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,刪去第三款中的“消防安全管理”。
四十五、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三條,刪去第一款中的“消防安全”。
第十一、首次明確了提取指紋、DNA等信息的合法性。
二十三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八十三條:“對違法嫌疑人,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、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;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、吸毒、從事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的,可以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》等規(guī)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、尿液、毛發(fā)、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。人身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提取、采集的信息,不再提取、采集。”
第十二、明確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。
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。
- 上一篇:山東退役士兵符合條件可直接入機關和事業(yè)單位 2019/9/19
- 下一篇:三期士官轉業(yè)能安排進公安局嗎? 2019/9/16